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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康裕禾 COYOHO”商标|北京博睿森|代理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时间:2023-12-07 15:21:15 点击:67

康裕禾吉林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35类的68520555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申请商标第68520555号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501020304小组: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在此,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04小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专用权。故,申请人恳请贵局综合考虑申请商标的使用要素,准予申请商标在010203小组“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上获得核准注册。

2、目前,第31775203号引证商标2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2的权利状态极其不稳定,若引证商标2撤销决定均生效,则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特恳请贵局待引证商标2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件。

3、申请商标是汉字+英文组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汉字“康裕禾”,而引证商标2是纯英文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英文“COYOC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及公司属性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4、申请人选用企业商号“康裕禾”作为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品牌自投入市场以来的无质量投诉记录深刻的说明了申请商标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驳回理由中称其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5、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康裕禾COYOHO”商标在第35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6、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68520555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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