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全球化与数字技术深度融合的背景下,作为企业保护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的重要方式,商业秘密在企业的日常竞争中显现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创新的重要保障。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根据《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其中,技术秘密主要是涉及与技术相关的信息,如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等;而经营秘密,则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等信息。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商业秘密需要具有三大构成要件:秘密性(非公知性)— 该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价值性(商业价值)—该信息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的使用,能够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价值;保密性(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二、秘密性(非公知性)如何认定?
首先商业秘密性具有相对性,不要求该信息绝对不被他人所知。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同时拥有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秘密。
其次“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是指获得该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仅经过一定的联想即能获得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的判断时间是“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行为发生后涉案信息是否仍然具有秘密性,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因此,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考量不是看单一因素的影响,要综合商业秘密的多方面来确定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四、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如何认定?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当综合考虑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具体而言,认定符合“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要求保密措施须针对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而设计,从而具有适当性和针对性;要求保密措施能够被特定主体加以识别并清晰地意识到其应对该商业信息予以保密;要求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相对应,保密措施必须达到特定、具体并对应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程度;要求保密措施必须体现出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如果权利人并无进行保密的目的,也就并无必要对该商业信息加以保护等等。
商业秘密保护需把握三大核心要件:秘密性决定保护范围,价值性衡量维权意义,保密性筑牢防御屏障。商业秘密保护不仅是法律要求,更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战略需求。通过综合措施(技术加密、制度管理、法律手段)构建保护体系,企业能有效规避风险,最大化商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