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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第82415615号“威刚”商标|北京博睿森|代理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时间:2026-08-05 09:33:02 点击:36

威刚(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12类的82415615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我司律师经过研究分析认为:

1、经商标局官网查询,第40632757号商标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依据《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本案已经构成可以予以中止审查的情形,恳请贵局待上述引证商标的状态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件。

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下列引证商标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3、申请人选用企业商号“威刚”作为申请商标的核心构成要素,这一选择充分体现了商标的高度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威刚”不仅承载着企业的核心价值理念,更彰显了其独特的市场定位与品牌形象。

4、申请人注册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本案中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5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6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此种大量使用的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7、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82415615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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